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志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76号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志强,无业。2008年3月19日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2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余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志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志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志强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