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陆某某、薛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陆某某,薛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59年11月10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2日,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陆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薛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24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陆某某妻子。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28日,汉族,盐池县第一小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陆某某、薛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财和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8日,经侯某某主动自愿介绍(被告守信用,有能力按期偿还,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其表弟夫妇路某某、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后经催要,2006年12月29日,还款10000元,下剩20000元至今未还,现在已经过去十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也找不到陆某某、薛某某二人,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找侯某某追讨,刚开始侯某某态度积极,后来也借故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条上承诺的同期利息(2007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39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5年3月18日,路某某、薛某某借朱某某现金3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担保人侯某某,担保期为2005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8日。手写补充字“担保至款还清为止”。该借条背面注明,2005年4月21日收利600元;2005年6月2日,收利600元;2005年6月30日,收利600元;2005年10月14日,收利1800元;2006年1月9日,收利2400元;2006年6月18日,收利3000元;2006年12月29日,收利3000元,还本10000元;2008年5月18日,收利2000元;以上利息合计14000元。被告陆某某、薛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朱某某是同事。2005年3月18日,路某某、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我是担保人,约定月息2%,我的担保期限从2005年3月18日到2008年3月18日为止。现在,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出于同事关系和情面,我在2009年仍然帮助原告向陆某某追要欠款。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责任,我认为我的担保期限已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被告侯某某对补充内容“担保至款还清为止”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条原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18日,被告路某某、薛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侯某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20‰,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从2005年3月18日到2008年3月18日止。2005年4月21日至2008年5月18日期间,原告朱某某共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2006年12月29日还本金10000元,自此被告陆某某、薛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侯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薛某某、侯某某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应当如数偿还。被告侯某某是担保人,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三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债务人陆某某、薛某某没有如数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朱某某在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三年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日为2015年8月14日,借款时间是2005年3月18日,本案债务已过长达十年时间,被告侯某某的保证责任期限已过,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现以补充内容“担保至款还清为止”为由,要求被告侯某某无限期地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薛某某按照约定借期内的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薛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4400元(2008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86个月,利率20‰),本息共计54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陆某某、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