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40层4016室。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登九,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闫妍,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环厂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永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阳发路特3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经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追加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桂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登九、闫妍,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背书取得票号为00010006220243576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出票人为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为上述票据的第一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委托华夏银行武汉汉口支行收款,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退票理由书,被拒绝兑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理由为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及以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追加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上述1,000万元及利息。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承兑汇票1张,证明票据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依法取得的票据权利;证据二、退票理由书,证明诉称票据到期被拒付及退票的理由;证据三、原告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品明细表、租金支付明细表、起租日确认函、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融资租赁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背书人之间有基础的法律关系。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互相对开商业承兑汇票,因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向我公司兑付该票据,我公司才无法向原告兑付,且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票据的背书人之一;现省、市政府在主导组织武汉重冶的重组,金融办也在指导该重组,希望原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纳入该重组项目之中;本公司也是受害人,无力承担相应责任;汇票的出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0010006122313790号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证明两被告之间是互开商业承兑汇票,因为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法兑付汇票,故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向原告兑付;证据二、文件处理签,证明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进行资产重组,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希望原告参与重组。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我们现在资金链断裂,在资产重组,希望原告提供一定的时间。我们愿意承担原告诉请中要求的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希望法院判定。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一张票号为00100062/20243575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该汇票后由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银行托收,票据被银行退票,理由为客户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将本案诉争汇票背书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及利息。第一、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并交予最初持票人的行为,创设了票据本身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该票据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付款人负有对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二、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原告及前手均加盖法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该背书转让形式有效,原告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被银行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第三、根据法律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故应于2015年3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第四、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诉争汇票的背书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希望原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纳入该重组项目之中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企业重组,希望原告给予时间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义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锐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