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丁珍明与陈君明、王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珍明,陈君明,王雪平,楼勤达,王文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丁珍明,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明,经商。被告王雪平,经商。被告楼勤达,经商。被告王文永,经商。原告丁珍明与被告陈君明、王雪平、楼勤达、王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珍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君明、王雪平、楼勤达、王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珍明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陈君明、王雪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君明、王雪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200元;3、被告楼勤达、王文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君明、王雪平、楼勤达、王文永未作答辩。原告丁珍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君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楼勤达、王文永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上述款项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君明、王雪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国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4200元的事实。被告陈君明、王雪平、楼勤达、王文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君明、王雪平、楼勤达、王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君明、王雪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陈君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珍明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约定:“借款本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责任:到期不还的由具借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君明及被告楼勤达、王文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嗣后,被告陈君明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丁珍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君明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雪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楼勤达、王文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也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陈君明应当支付给原告丁珍明律师代理费42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陈君明、王雪平、楼勤达、王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明、王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珍明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君明、王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200元。三、被告楼勤达、王文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珍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陈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