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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红瑞与被执行人冯嘉祥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瑞,冯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王红瑞,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冯嘉祥,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款合计10万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00元,以上共计10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债款共计45773元,剩余债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贺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期剩余债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贺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剩余债款45773元以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