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陶立新、李德云、吴佳丽、吴应清诉被告南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李某,吴某,南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法行初字第33号原告陶某,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原告李某,男,汉族,1961年2月4日出生。原告吴某,女,汉族,192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吴某,男,汉族,194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超,男,湖南正大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县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周曙光,该局局长。原告陶某、李某、吴某、吴某诉南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某、李某、吴某、吴某以超过时效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陶某、李某、吴某、吴某诉南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某、李某、吴某、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陶某、李某、吴某、吴某负担。审 判 长 康德军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周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