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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XX与豆中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XX,豆中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中成,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豆中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法哈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张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书记员徐金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华、被上诉人豆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XX镇苏木村村民王某某将自己在苏木村的一栋平房及院落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田XX。2004年至今,被告豆中成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及院落中生活居住。多年以来,被告豆中成出资陆续将该院落土围墙换成了砖围墙,院落木制大门换成了铁制大门,房屋木制门换成了防盗门,房屋木制窗户换成了塑钢窗户,房屋地面及院落路面建成水泥地面,院落中建一养殖大棚,在屋后种植杨树100余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将房屋及院落出租给了被告还是卖给了被告。原告主张自己将房屋及院落出租给了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将房屋及院落卖给了被告。本院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理由是:1、该房屋及院落的原始所有权人是王某某,该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王某某的证明就是某种意义上该房屋所有权的凭证,而这个凭证在被告手中。2、经本院查证,“本人在苏木村买房子,与张某某为邻居,现转卖给豆中成。田XX,2008年6月14日”,这份证明是原告之女田某某亲笔书写,而且是经过原告前妻叶某某(当时没有离婚)授意下书写的,这一点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可以证实。时隔这么多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3、录音资料中被告提出房屋已经以20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叶某某当时没有否认,本案审理中法院向其做调查笔录时叶某某又说录音说的不是真话,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4、多年以后,被告豆中成出资陆续将该院落土围墙换成了砖围墙,院落木制大门换成了铁制大门,房屋木制门换成了防盗门,房屋木制窗户换成了塑钢窗户,房屋地面及院落路面建成水泥地面,院落中建一养殖大棚,在屋后种植杨树100余棵。如果被告是租来的房屋,那么被告的行为无法理解。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的主张,在庭审中只提供了两证明的复印件,而两张证明的原件在被告处,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两张证明的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XX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田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持有的,田XX将房屋转卖给豆中成的证明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租住原告的房屋。田XX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而原审法院按照给付之诉的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进行立案、审理、判决,没有对豆中成持有的“证明”是否有效作出明确的认定,就驳回了田XX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田XX购买王某某的房屋,目前由豆中成占有使用。豆中成占有使用田XX房屋的行为,只能有两种情形:一是承租田XX的房屋,每年给田XX交租金;二是购买田XX的房屋,应当有房屋买卖合同或者交购房款的收条,没有第三种情形。豆中成认为他是从田XX手中购买的,但既拿不出房屋买卖合同,也拿不出给田XX交购房款的收条,没有证据证明他购买的田XX的房屋,豆中成的主张没有证据。原审法院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因为“王某某的证明就是某种意见上该房屋所有权的凭证,而这个凭证在被告手中”,所以就“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认定田XX把诉争的房屋卖给了豆中成,是错误的。第三、如果豆中成给上诉人支付过20000元的购房款,田XX肯定得给豆中成打收条,否则豆中成不愿意。田XX不可能用王某某出具的18000元的证明代替20000元的收条;第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证明在豆中成手中,诉争的房屋就是豆中成的,犯了逻辑上的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这份证明是原告之女田某某亲笔书写,而且是经过原告前妻叶某某授意下写的,这一点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可以证实。时隔这么多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是错误的。第一、2008年6月14日,田某某刚13岁正在上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出售房屋的能力,因而在豆中成的诱骗下书写的证明无效;第二、田某某书写证明时,只有豆中成和田某某在场。叶某某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更不在现场,如何给田某某授意;第三、李某某也不在现场,他又是怎么看到叶某某给田某某授意的呢?没有经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孤证,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没有对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核实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第四、原审法院认为,“时隔这么多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不知原审法院根据什么,就断言田XX一定知道田某某给豆中诚写证明的事,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对豆中成用手机偷偷录音没有表态,就等于没有否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叶某某矢口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的情况下,确认豆中成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定叶某某收取了豆中成的20000元的购房款是错误的。6、田XX从XX镇政府拆迁办公室,复印了一张由豆中成提供的、王某某给田XX出具的收款证明。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明的原件,与上诉人的复印件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定原件在豆中成手中,所以对田XX的复印件的效力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庭审秩序混乱,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豆中成辩称,1、原审认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豆中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判决不仅仅从证据的角度对案件事实做出了认定,也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和习惯上做出了正确的判断。原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田XX要求被上诉人豆中成返还房屋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田XX主张其只是将位于苏木村的房屋及院落租赁给被上诉人豆中成使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豆中成提交的原房主王某某的收条、上诉人田XX前妻叶某某的通话录音及村支部书记李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田XX女儿田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书写的证明内容均可以印证上诉人田XX与被上诉人豆中成之间存在买卖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田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国强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