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秦家成与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家成,汪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秦家成,男,生于1964年10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洪光,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军,男,生于1974年3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友平,万源市罗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家成与被告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家成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光和被告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家成诉称:2014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转运车上货物,转运完后,原告从转运货物的车上摔下受伤至七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帮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2965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军辩称,原告在为被告转运货物结束后,自己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因被告汪军装运的水泥超载,需要卸货到另外的车辆上,被告便雇请了原告秦家成等人到大竹县石河镇严家桥村的大竹县海螺水泥厂大门外的公路边转卸货物,待卸货完后因天色较晚(晚上9时左右),原告秦家成在卸货的车厢尾部不慎摔到地上受伤。当晚被告汪军将原告秦家成送至宣汉县双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后转入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并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两次住院共计花费的医药费13946.3元均由被告汪军支付。2015年8月3日原告秦家成再次入住达州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8月10日出院,该次治疗原告花费医药费3807.2元。原告秦家成三次住院治疗无医嘱加强营养,出院时业无医嘱休息时间。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还给付了原告现金1500元。2015年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5年8月17日的门诊治疗费50元、资料费75元和住宿费70元的票据,但其对该三笔费用并未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住院治疗的病例、出院证、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籍证人谭其明、吴志珍、侯建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家成在被告汪军的安排下为被告超载车辆转卸货物,原告从事的工作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该劳务过程应为原告到转卸货物的车辆至转卸完毕下车。原告秦家成在转卸货物结束还未下车时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受伤这一事实应认定为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被告在原告等人卸货过程中忽视安全管理,对导致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致残的各种损失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本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对其受伤致残这一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均无医嘱加强营养,且出院时也无医嘱休息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对其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列入赔偿的范围及金额,本院确定为:1、医药费17753.5元,2、误工费24天×60元/天=1440元,3、护理费24天×60元/天=14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40%=70424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273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3821.25元,被告承担78916.25元,扣除已支付的15446.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3469.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家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469.95元。如果被告汪军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汪军负担2030元,原告秦家成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