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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章会仙与宋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会仙,宋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章会仙,务工。委托代理人涂建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调解和上诉。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调解和上诉。被告宋印海,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和解、反诉或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李金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权限。原告章会仙诉被告宋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下称“人保鄱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会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华、被告余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朋,被告人保鄱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1时许,原告因回乡祭扫事宜行走到余干县瑞洪镇芭茅园路右侧边缘时,被被告宋印海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并碾压到左脚,致原告当场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印海负责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瑞洪镇医院紧急处理后,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4医院(下称“94医院”)治疗。原告因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而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万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9线。经查,事故车辆赣E×××××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鄱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印海支付了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56000元。据此,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52504.3元(不含被告宋印海垫付的赔偿款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答辩期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宋印海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余干县瑞洪镇芭茅园路通往瑞洪镇扎花厂叉路口路段时,因刹车失灵,碰撞到了在该路段右侧边缘行走的原告章会仙,并碾压到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章会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瑞洪镇中心医院紧急救治,后转入94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共住院30天(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共花去医疗费用53189.3元(不含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850元)。出院后,原告在94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费用403.8元。2014年12月26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会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5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章会仙因车祸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其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8%、90%,并致一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并据此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该《意见书》同时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取出内固定)。被告人保鄱阳公司以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属单方鉴定为由,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9月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10级,而“三期”仍评定为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均为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E9N88**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鄱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持约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印海垫付了赔偿款56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宋印海就垫付款返还事宜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由被告宋印海赔偿原告章会仙损失16000元(含诉讼费),同时由被告人保鄱阳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宋印海垫付的赔偿款4万元。被告人保鄱阳公司当庭亦表示同意直接支付垫付款4万元给被告宋印海。同时查明,原告章会仙于1963年11月出生,现年52周岁,系农业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其父亲章胜道,现年78周岁,母亲张反德,现年72周岁,二人亦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一直随其女儿胡海平生活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新文村毛家里71号毛学生家。原告自2013年5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份止,一直在杭州市邦保浴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内勤(保洁)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和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社区居委会共同签字盖章的《居住证明》和杭州市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证明》、余公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4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宋印海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F413号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印海驾驶赣E×××××号轻型货车途经余干县瑞洪镇芭茅园路通往瑞洪镇扎花厂叉路口路段时,碰撞到了在该路段右侧边缘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章会仙诉请的赔偿范围的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即①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3189.3元+403.8元+850元=54443.1元和②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1443.1元;2.误工费80.5元/天×11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月)=9275.5元;3.护理费118.74元/天×90天=10686.6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即①原告章会仙的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和②被抚养人章胜德和张反德的生活补助费7548元/年×(8年+5年)÷4×10%=2453.1元,二项合计51071.1元。因原告已充分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并非农村,且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已满一年,其该收入来源为务工而非农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7.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情况下,认定其交通费用1000元较为合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700元,上述九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558.3元。考虑到事故车辆赣E×××××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鄱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种),结合被告宋印海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鄱阳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7715.2元(含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而原告章会仙的剩余损失即141558.3元-87715.2元=53843.1元,则仍应由被告人保鄱阳公司依约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53843.1元×80%(即扣除20%的免赔率)=43074.5元。据此,被告人保鄱阳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章会仙损失的具体数额为87715.2元+43074.5元=130789.7元。由于被告宋印海已先行垫付了赔偿款5.6万元,而原告与其已当庭达成了由原告返还4万元垫付款的调解协议,而该协议内容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被告人保鄱阳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章会仙的赔偿款数额为130,789.7元-40,000元=90,789.7元。同时,被告人保鄱阳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宋印海已垫付的赔偿款共计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章会仙医疗费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0,789.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印海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章会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