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魁诉李友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魁,李友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陈魁。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李友法。原告陈魁与被告李友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魁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魁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用现金1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友法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借用原告现金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陈魁现金(16000元整)(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李友法2015.2.11”。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友法借用原告陈魁现金1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魁现金16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友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