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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孙连辉与郭顺民、王丽明、庄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辉,郭顺民,王丽明,庄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233号原告孙连辉,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顺民,男,1975年7月3日出生,回族,住惠安县。被告王丽明,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荣华,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孙连辉与被告郭顺民、王丽明、庄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辉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桂、被告王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顺民、庄荣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辉诉称,被告郭顺民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因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郭顺民承担。被告庄荣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顺民、庄荣华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郭顺民、王丽明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借款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一、被告郭顺民、王丽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郭顺民、王丽明支付原告孙连辉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三、被告庄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郭顺民、王丽明支付原告孙连辉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郭顺民、庄荣华未作答辩。被告王丽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郭顺民借款不清楚。且其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属于被告郭顺民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共同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顺民经被告庄荣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2即被告郭顺民、王丽明的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顺民、王丽明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3即委托合同、发��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丽明质证称,对证据1、3其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顺民、庄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郭顺民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庄荣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郭顺民、王丽明为夫妻关系。证据3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顺民、王丽明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顺民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郭顺民承担。被告庄荣华对被告郭顺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顺民、庄荣华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顺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郭顺民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顺民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3月14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郭顺民、王丽明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顺民、王丽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顺民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郭顺民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郭顺民、王丽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郭顺民、王丽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郭顺民、王丽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郭顺民、王丽明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庄荣华对被告郭顺民、王丽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顺民、王丽明追偿。原告对被告庄荣华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充分,应���支持。被告王丽明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郭顺民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被告郭顺民、庄荣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民、王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连辉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顺民、王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连辉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庄荣华对被告郭顺民、王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顺民、王丽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郭顺民、王丽明、庄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