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被告曲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曲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行经理。被告曲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因与被告曲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诉称,曲xx于2011年3月2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3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81000.00元,抵押物是五大连池市龙镇名苑小区2号楼261室住宅楼(面积为68.84平方米),抵押物抵押登记号为五房预龙字第D20110025号,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此笔借款已累计14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6日,尚欠本金54853.44元,利息287.75元。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曲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1265.95元。被告曲xx辩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所诉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质物清单、预购商品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凭证,拟证实曲xx借款及抵押登记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曲xx于2011年3月2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3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81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用五大连池市龙镇名苑小区2号楼3单元601室住宅楼做为抵押。曲xx现借款已累计14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6日,尚欠本金54853.44元,利息287.75元。本院认为,曲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及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本金54853.44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5月6日为287.75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0元,由被告曲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雪红代理审判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