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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孙某某、高某某、吕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孙某某,高某某,吕某某,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负责人邱某某,行长。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执行人吕某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高某某之妻。被执行人邱某某,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系邱某某之夫。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某某,高某某,吕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20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峰审判员 谢长青审判员 张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