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出庭、提交证据、代收文书、参加调解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居民。现住该小区。被告刘某强,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系被告刘某某儿子。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某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18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刘某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2.3%,并由被告刘某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应保护。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某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原告薛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告刘某某当庭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被告刘某强为担保人。被告刘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18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于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可证,且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因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被告刘某某的答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强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强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强就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坤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