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与王江红、汪盼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负责人吴卫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保华,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国庆,该行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江红。被告汪盼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诉被告王江红、汪盼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保华、石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红、汪盼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江红、汪盼水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被告王江红、汪盼水自2013年10月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江红、汪盼水欠本金181222.53元,利息3011.69元。由于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1222.53元,利息3011.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江红、汪盼水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个人基本情况;3、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江红、汪盼水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王江红、汪盼水在原告处用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5、被告王江红、汪盼水的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6、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房屋设置抵押。被告王江红、汪盼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王江红、汪盼水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江红、汪盼水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23万元。2011年11月28日在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2012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利率为7.05%,按月等额还款。被告王江红、汪盼水自2013年11月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江红、汪盼水下欠本金181222.53元,利息3011.69元。由于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1222.53元,利息3011.69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又陆续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78323.81元,利息8730.4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红、汪盼水欠原告借款本金178323.81元,利息8730.43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限被告王江红、汪盼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1元,由被告王江红、汪盼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国华审 判 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