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信用卡诈骗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5��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间,被告人凌某在芜湖某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以借用同宿舍室友陈某某、倪某、朱某某三人的身份证上网为由,在该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又通过伪造陈某某身份证骗领了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利用倪某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利用朱某某的身份证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凌某使用上述骗领的五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21136.54元。2014年8月12日,朱某某父亲代为缴纳招商银行信用卡产生的款息计78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凌某父亲代为退赔各银行产生的各项款息共计22613元,同年7月3日,退还朱某某经济损失78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凌某被芜湖市赭麓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署名为陈某某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浦发银行信用卡办卡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署名为倪某卡号为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招商银行信用卡办卡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署名为朱某某卡号为招商银行信用卡办卡信息及���易流水清单,银行存款回单,收条;证人陈某某、倪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凌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伪造他人身份证骗领五张信用卡并使用,透支数额达21136.5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近亲属代为退赔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