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金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晓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7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沈诚、闫明,该分行员工。被告:金晓冬。原告广发银行��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金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170号预受理,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41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443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额度贷款34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单笔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18%,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日为每月5号;若被告未按时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2013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40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年利率为18%;2013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98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年利率为1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被告已多次发生逾期,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内“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和“总则”相关细则,原告有权宣布本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295172.18元,利息、罚息、复利39608.05元,本息合计334780.2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及时审理本案,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1158.2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4985.7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216144.02元;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4013.9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4622.2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计118636.21元;总共合计334780.2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41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准循环额度、单笔贷款金额,被告同意接受的事实。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2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295172.18元,利息、罚息、复利39608.05元,本息合计334780.23元的事实。被告金晓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晓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24日,被告金晓冬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并提交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416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资料载明申请贷款金额3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个人信用贷��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按月收取,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利息,到首次还款人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通过电子渠道的出账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借款人同意出账的承诺,贷款人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本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编号13413900443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0元,额度有限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号,还款账号和放款账号均为62×××22。被告金晓冬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二)根据被告金晓冬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9月26日发放贷款3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6年9月26日。金晓冬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19830元并支付利息170元,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金晓冬均正常还本付息,2014年4月5日金晓冬归还利息360.14元,2014年6月21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扣除金晓冬的账户余额0.06元抵作复利。金晓冬共归还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48841.77元、利息16854.52元、复利0.06元。此后金晓冬未再还本付息。根据被告金晓冬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9月28日发放贷款1198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被告金晓冬已结清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借款本���,共归还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5786.05元、利息8822.61元。此后金晓冬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金晓冬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承诺履行个人信用贷款的全部条款,并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载明的贷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等内容均予以接受,故金晓冬应严格遵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根据金晓冬的申请按约发放贷款,但是金晓冬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金晓冬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已经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故再要求从2014年6月5日起按合同计算,系重复主张,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金晓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95172.18元;二、被告金晓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31657.05元、罚息(含复利)795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收】;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94元,合计851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金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