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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邱守彬与王玉松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守彬。委托代理人:钟锐、李红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松。委托代理人:方俊。委托代理人:黄议民。上诉人邱守彬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松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王玉松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576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玉松于当晚11时左右驾驶粤S59M**号的汉兰达小型越野车到被告处开房休息,并将车停到被告的大堂正门前的停车位并锁好车门后上房间休息。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原告退房从酒店出来后发现该车辆已丢失,即报警出来,至今车辆仍未找回。车辆丢失后,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50858.4元外,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的车辆损失时原价值308543元,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外,尚有157687.4元损失不能弥补,因原告在被告处住宿,被告有义务看管好原告的车辆,但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邱守彬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入住原告酒店时丢失,即便原告在住宿舍间丢失车辆,因其并未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指定区域,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入住时未对其车辆及停放情况向被告进行登记或者说明,被告对车辆停放完全不知情,根本无法进行保管。3、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不包含车辆保管义务。4、原告提出157684.6元赔偿金的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入住被告邱守彬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光酒店,并将其驾驶的一辆粤S59M**号的汉兰达小型越野车停放在该酒店门前划有格子标记的停车位上。次日早上9时许,原告退房从酒店出来,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晚23时34分度,将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停放在白云二路星光酒店门前停车位,至19日上午9时30分度发现汽车被盗窃。被盗窃的汉兰达汽车牌号为粤S59M**号。此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已受理,2014年3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对王玉松被盗窃汽车案立案侦查的决定书。因该盗窃案至今尚未侦破,无法找到犯罪嫌疑人,原告于是找酒店协商赔偿损失一事,酒店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中队调取《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被盗窃车辆的中心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星光酒店门前。另查明,原告车辆被盗窃后向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赔,该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原告赔偿款150858.4元。还查明,原告的被盗车辆是在2012年5月18日向东莞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发票显示不含税价237435.9元,增值税40364.10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人民币23743元。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争议车辆是否在惠阳区淡水星光酒店门前停车位被人盗走的问题。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显示原告王玉松在发现车辆丢失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明其及时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没有产生懈怠行为,再结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原告提供的酒店住宿发票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粤S59M**号的汉兰达小型越野车在惠阳区淡水星光酒店门前的停车位被人盗走的事实。被告邱守彬认为原告被盗车辆不是在淡水星光酒店门前停车位被人盗走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同时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由此可见,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即已成立,办理保管手续只是保管合同成立后的义务,而非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给付保管凭证是保管人的义务,而非权利。本案中,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淡水星光酒店门前划有格子标记的停车位上,然后到该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因此成立旅店服务合同。在审庭时,原告诉称,就是否可以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前时还专门询问保安,保安表示可以停在那里。应视为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了该入住酒店保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旅店服务合同下附随义务的保管关系。故被告认为仅收取原告的住宿费,不当然就对其车辆有保管义务,双方未形成保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能否免责的问题。作为经营性酒店,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是一种为了吸引消费者前来住宿的经营手段,并形成旅店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保管合同。既然提供停车服务,门口保安不仅仅起指挥、疏导和维持秩序的作用,还应当对车辆尽到安全保管的义务。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该入住酒店门前划有格子的停车位上,并询问酒店保安是否可以停放,保安表示可以,原告因此有理由相信在此处就是该酒店提供给消费者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可以安全停放车辆。现原告车辆被盗,酒店作为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该车辆于2012年5月18日购置价格为人民币237435.90元(不含税),增值税人民币40364.10元理应是由销售公司缴纳的,结合原告为该车购买的保险单显示的新车购置价为220000元,故认定原告车辆的价格应该是261178.90元(购车价格237435.90元+该车购置税23743元);至2014年3月18日晚丢失,车辆已使用将近2年,车辆价值存在必然的价值减损,故赔偿原告原购车价70%计182825.23元(261178.90元×70%)为宜。因原告在保险公司已获赔150858.4元,故被告应当赔偿给被告31966.83元(182825.23元-150858.4元)。综上,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淡水星光酒店住宿,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停车位,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场合下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的物品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看管期间丢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车辆系2012年购买,价格为261178.90元,已实际使用近二年,故赔偿原告该车价格的70%计182825.23元为宜。因原告已在保险公司获赔偿150858.4元,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31966.83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判决被告邱守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松车辆损失31966.83元。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即1727元,由被告邱守彬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被告邱守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处,并且是在住宿期间被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18日晚上在上诉人处入住,并将其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大堂正门前,之后被盗。但本案的全部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在2014年3月18日晚上在上诉人处登记入住,其入住期间是否开车、车辆停在何处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报案材料、现场勘察记录和自己拍摄的视频等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所有证据材料均未显示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附近的任何地方(包括被上诉人自己指认的上诉人酒店大门前),更加无法证实该车辆是在其住宿期间被盗的。事实上,2014年3月18日晚,上诉人无论是在指定停车场还是在酒店大门前都未见到过被上诉人的车辆。至于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说法,以及声称自己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大门前和停车前询问过保安的说法都是毫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这些都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中没有确定被上诉人的停车地点、是否被盗以及被盗时间,被上诉人声称将车两停放在上诉人门前画有格子的停车位上,这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说法,无法保证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上诉人也从未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说法和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行为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停放在上诉人处的,并且是在住宿期间被盗,这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并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邱守彬认为原告被盗车辆不是在淡水星光酒店门前停车位被人盗走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也是违反举证责任原则的。既然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在停放在上诉人门前,并且在住宿期间被盗,就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便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住宿期间停放在上诉人门前被盗的,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经营性酒店,免费提供停车服务,对于停放在上诉人指定停车地点的车辆确实负有保管义务。但上诉人指定的停车地点在酒店的后院内,并且酒店的大门旁边已经没有清楚的指示标识,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酒店大门旁边的标识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被上诉人却选择将车停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区域,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保管义务仅限于其指定区域,不应当扩大上诉人的义务,对于指定地点以外的区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管责任。三、被上诉人在自己车辆被盗的事件上存在过错,因其车辆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的损失金额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本案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应当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被上诉人车辆被盗的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因被上诉人车辆被盗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处理。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是否被盗,何时、何地被盗的事实,作为侦查部门的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也未作出明确的认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先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被上诉人车辆被盗的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这样才能够对本案的事实做出准确的认定。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勘查视频和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车在酒店门口,所以上诉人说的查明的事实不清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住宿期间把车辆停在上诉人的酒店指定的停车位置,上诉人就有责任承担保管义务。2、关于刑前民后,如果刑事案件不能侦破,民事判决就一直拖下去,这明显是不合理的。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主要有:一是争议车辆是否在惠阳区淡水星光酒店门前停车位被人盗;二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住宿发票,证明2014年3月18日-1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住宿的事实。2014年3月19日,发现车辆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出具了受案登记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中队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对车辆被盗进行了理赔。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有的粤S59M**号的汉兰达小型越野车在惠阳区淡水星光酒店门前的停车位被盗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没有开车到其酒店住宿,或车辆停放酒店门前后又开车离开,车辆不是在酒店门前停车位被盗的相反证据,故其称车辆不是在酒店门前被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淡水星光酒店门前划有停车格子,无不可停车的警示牌,车停放后没有保安或酒店人员阻止,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酒店门前的停车格子为酒店提供的停车位。被上诉人入住上诉人的酒店,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双方即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保管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车辆有保管义务,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入住上诉人的酒店期间被盗,对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区域,其不应当承担保管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未举证证明其已尽不能停放车辆的告知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锦荣审 判 员  苏丹红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献鹏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