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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琴琴诉被告米高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福,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甲,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08年5月1日前同被告一起回家探望家人。到达西安后,被告邀请其到被告家做客,其年幼不慎同被告同居,生女孩米某乙,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其与被告在东莞打工,期间被告限制其与男性说话,被告如发现其与其他男性交谈或同行便大吵大闹,甚至动手殴打。为了孩子和家庭,其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改,甚至扬言米某乙不是他的孩子,还多次提出离婚。无奈其于2012年回汉中打工至今。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孩米某乙由其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生女孩米某乙。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被告父母居住生活。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米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米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米某甲自愿结婚,且已生有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思想沟通交流,遇事换位思考,相互关心,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合理化解家庭纠纷,共同创造和谐幸福家庭生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红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