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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秀连与梁广辉、俞建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连,梁广辉,俞建宽,何秀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赵秀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广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俞建宽,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枝,男,汉族,住德庆县。委托代理人:何耀秀,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市支公司,住所地:高要市。负责人:麦穂,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颖,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秀连诉被告梁广辉、俞建宽、何秀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连的委托代理人梁广文,被告梁广辉、俞建宽的委托代理人XX鸿、被告何秀枝的委托代理人何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连诉称: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被告梁广辉驾驶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65线从播植往永丰方向行驶,至S265线86公里时,越过中心线与对面行驶准备转弯的何秀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广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秀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权属人为俞建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一、左上肢严重辗压伤:(1)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并肱二头肌、肱桡肌断裂并缺损;(2)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并缺损;(3)左肱骨髁骨折;(4)左尺骨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二、内创伤性休克;三、左颌面挫擦伤;四、脑震荡;五、左枕顶部血肿。原告经永丰卫生院、德庆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救治疗46天(注:德庆人民医院3天;佛山中医院43天),经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按照广东省(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原告损失为:1、治疗费用:85778.89元;2、住院护理费:8586.67(46天×5600元/30天=8586.67元);3、住院伙食费:4600元(46天×100元=4600元);4、残疾赔偿金:12252.77元(11669.3元/年×5年×21%=12252.77元);5、交通费:1000元;6、司法鉴定费:2550元;7、营养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1-8)合计共:121768.33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九级伤残。严重影响原告日后生活,事实上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梁广辉、俞建宽及何秀枝承担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俞建宽、被告梁广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俞建宽、被告梁广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俞建宽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1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俞建宽是被告梁广辉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广辉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但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粤H×××××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梁广辉的从业资格证,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其不具备驾驶资格,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了原告赵秀连及被告何秀枝受伤,被告何秀枝未向我司索赔,也没有声明不需我司赔付,因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关于医疗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无法看清,由法院依法核定,根据原告的具体医疗金额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社保用药;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儿子陶树章护理,且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恒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证明人签名确认,无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实际减少的银行流水清单予以佐证,主张依据不足,因此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行业标准60元/天×45天=27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45天,每天1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出了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应按400元内较合理;对于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医院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年级较大,考虑到重复手术对身体造成较大负担,不一定再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因此后续治疗费6000元主张依据不足,应按实际发生核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在5000元内较合理;关于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梁广辉、俞建宽主体资格的事实。3、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市支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何秀枝主体资格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6、住院证明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7、证明,证明原告护理支出费用的事实。8、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9、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支付费用的事实。10、治疗费用证明及催款通知,证明原告诊疗支付费用事实。被告梁广辉、被告俞建宽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2、预交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德庆人民医院就医时,被告俞建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元;3、银行客户回单6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住院期间,被告俞建宽通过银行转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辩证,被告梁广辉、俞建宽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明材料中证据6、7、8、9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被告梁广辉驾驶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65线从播植往永丰方向行驶,至S265线86公里时,越过中心线与对面行驶准备转弯的被告何秀枝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赵秀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秀连、被告何秀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秀连即被送往德庆县永丰镇卫生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37.3元;随后,原告又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1587.57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共计住院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出院后即送往佛山市中医院就医,并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9219.02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肩胛部、左上肢严重碾压伤,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左肱骨内上髁开放骨折,左尺骨上段开放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拇指末节远端骨折,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术后,左上肢多发肌腱、肌肉断裂伤术后,左上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挫裂伤缝合术后,左上肢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锁骨下深静脉置管术后;3、陈旧性肺结核;定期复查,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加强护理,定期换药,患肢暂勿用强力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广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秀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秀连于2015年3月24日经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余留的体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梁广辉驾驶的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俞建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俞建宽为被告梁广辉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广辉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赵秀连为农业户口。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医疗费变更为81028.89元及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俞建宽共支付原告医疗费41500元。被告何秀枝未就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一事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分别在德庆永丰卫生院、德庆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就医共花去医疗费121243.89元(437.3+31587.57+89219.02元);对于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陶树章,并出具一份证明证实陶树章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工资收入为每月56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按当地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于住院伙食费,计算天数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5天;对于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医疗费,德庆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而且鉴定报告也表明鉴定意见后续治疗需1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理,本院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过高,本院支持;被告对鉴定费2550元及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据此,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造成原告赵秀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24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3、后续医疗费6000元;4、护理费3600元(80元×45天);5、残疾赔偿金12857.88元(12245.6元/年×5年×21%);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50元,共计161251.77元。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赵秀连及被告何秀枝两人受伤,被告何秀枝明知原告赵秀连已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起诉至本院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且被告何秀枝也是在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因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预留份额给被告何秀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857.88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26957.8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6957.88元(10000+26957.88元)。余下的损失124293.89元(161251.77-36957.88元),则由被告俞建宽承担70%,由被告何秀枝承担30%。由于被告梁广辉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赔偿原告损失87005.72元(124293.89元×70%),扣除被告俞建宽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15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5505.72元。被告俞建宽已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理赔。被告何秀枝应赔偿原告37288.17元(124293.89元×30%)。被告太平洋保险高要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连损失36957.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连损失45505.72元。三、被告何秀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连损失37288.17元。四、驳回原告赵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68元,由原告赵秀连负担133.84元,由被告俞建宽承担933.69元,由被告何秀枝承担400.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名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