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华夏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鑫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华夏生物制剂有限公司,广西桂林鑫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珠海市华夏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英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林鑫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盘子专。原告珠海市华夏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生物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林鑫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农资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生物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发送农药给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2014年12月9日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给原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9日尚欠珠海市华夏生物制剂有限公司农药款壹拾叁万捌仟叁佰柒拾捌元。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并签名。2015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在还款通知书上盖章。但被告没有还款诚意,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农药款138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华夏生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378元;2、欠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138378复印件,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138378元;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鑫鑫农资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鑫农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开始发送农药给被告。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138738元,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前还清。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开始发送农药给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后,仍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7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桂林鑫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海市华夏生物制剂有限公司货款1387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广西桂林鑫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