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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飞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韩飞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飞鹏,小学文化。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全,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飞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萧沛、被告人韩飞鹏及辩护人陈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韩飞鹏家人因琐事与年某某发生争执,后韩飞鹏与年某某丈夫被害人班某某发生殴打,殴打中韩飞鹏持撅头将班某某腹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班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飞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公诉机关以武检刑量建字(2015)第61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韩飞鹏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案发系邻里纠纷为由建议判处被告人韩飞鹏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韩飞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韩飞鹏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因素;3、被告人韩飞鹏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4、被告人韩飞鹏系初犯、偶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以被告人韩飞鹏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韩飞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6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4天×300元=22200元、护理费14天×300元×2人=560元、营养费74天×20天=148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4416元,合计127796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医药费单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韩飞鹏家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班某某妻子年某某发生争执,后韩飞鹏与被害人班某某发生殴打,殴打中韩飞鹏持撅头将班某某腹部打伤,班某某持铁锹将韩飞鹏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班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者韩飞鹏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年某某、张某某、巩某某、马某某、曾某某、钟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的地点、起因、经过的事实。并证实了双方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案件的发生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3、鉴定意见证实了伤者班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者韩飞鹏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具体地点;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报案及被告人归案经过;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8、被告人供述案发的起因、经过及伤害班某某的事实。9、武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住院天水为14天、花费医疗费为13462.94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飞鹏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班某某重伤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韩飞鹏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本院予以认可;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因素,辩护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韩飞鹏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韩飞鹏系初犯、偶犯,且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飞鹏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提出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064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向法庭提交13462.94元的正式票据,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3462.94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要求的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应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住院天数情况进行确定,故本案确定为14天。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等人均工资计算,即31950元/年÷365天≈87.53元,故误工费1225.42元(14天×87.53元/天);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伤残赔偿金3441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韩飞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造成的伤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飞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韩飞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462.94元、误工费为1225.42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5878.36元,由被告人韩飞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作案工具撅头一把、铁锨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