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芬团与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李芬团,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道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芬团与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购买了被告的精品屋,当时合同约定该精品屋的经营用途是经营服装,但被告多次违约,擅自改变经营性质,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3年,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服装城改成洋货市场。2014年年初,被告又将洋货市场改成幸福家具城。现在的永达服装商贸城无法正常营业,与废弃仓库无异。因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得知被告在没有房产经营资质及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房屋给原告,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精品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65000.00元;2、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被告辩称,收到了原告的诉状。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市场的原因没有达到原告的意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签订《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订购单》,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精品服装屋F1A8,总价款140000.00元(现金130000.00元、代金券10000.00元),订购单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摊位款65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对此事实被告认可。由于市场不景气,及被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多次停电等原因,原告购买的精品屋经营没多久即无法正常进行经营。被告为盘活市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分别于2013年初和2014年初将服装鞋帽广场变更为洋货市场、幸福家具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购买精品屋后经营不长时间停业,有被告管理服务方面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对投资市场风险预料不足的原因,出现无法经营和盈利的状况,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也不愿意出现的。被告在原告等多家商户经营不景气停业后,为盘活市场改变经营范围出发点是好的,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变更经营范围和种类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营鞋帽项目的约定,对原告恢复经营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被告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种类是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无法盈利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也有原告购买摊位时自身对市场投资风险预计不足的原因。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进行经营的目的未能达到和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的摊位款65000.00元应由被告按90%比例返还给原告,即58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款58500.00元,原告将精品屋返还被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全部缓交),由原告负担142.50元,由被告负担12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宋 美 兰审判员 额尔登高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