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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蒲某甲,阳谷县郭屯镇邵楼村居民。被告:杨某,阳谷县郭屯镇邵楼村居民。原告蒲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1999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蒲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蒲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始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念及家庭已经组成,且已生育孩子,原告只好勉强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我曾与2006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我与被告再次因生气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蒲某丙倩,××××年××月××日生一男孩蒲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女蒲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婚生女孩蒲某丙说的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且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