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超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22号之一802房内,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甲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甲,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丙。接举报的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等人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三星手机2台。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丙、吴某、廖某、严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笔录,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吸毒工具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案说明,通话清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被告人何某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二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