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刘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刘某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辛某某,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某,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一,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妻)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刘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刘某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开发濮阳市容金国际楼盘,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约定借辛某某现金395万元,保证在2015年5月1日前如期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剩余借款19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全部归还完毕,如不能按期准时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翻倍,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为了判决后的顺利执行,原告起诉前申请保全了被告于某某的银行存款和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存款(其中有在其女儿张亭名下的银行存款,张亭现是学生无经济来源)。诉前保全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仍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和全部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327.126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借款395万元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分阶段计算);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刘某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刘某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辛某某借款39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如期归还200万元,剩余19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全部归还完毕。如果不能按期准时归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0‰计息,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辛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辛某某借款395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原告辛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辛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辛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辛某某起诉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0偿还原告原告辛某某10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0‰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32.1266万元,被告刘某某2015年7月20日偿还的100万元,扣除利息后本金为327.1266万元。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辛某某本金327.1266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按照月息2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因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辛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辛某某起诉时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辛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一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某某只是该欠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对担保只是个人行为,所以被告刘某一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刘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327.126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按照月息2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贺彬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