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袁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039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杨知权,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莫建均,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落刀嘴204号。原告袁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知权,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莫某乙。2008年4月23日,被告莫某甲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咏江苑12幢2902房。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原告于2013年11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由双方合理分摊;3、依法分割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咏江苑12幢2902房及车位、长沙市开福区金霞7号地14栋4单元房屋、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22号地块1栋604房;4、双方合理承担诉讼费。被告莫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应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1200元每月;原告无权分割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咏江苑12幢2902房,该房屋系莫建均出资购买并偿还银行按揭;被告愿意支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金霞7号地14栋4单元房屋计72平方米的折价款7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娘家共建房屋的建设费及租金8万元;原告退还彩礼及骗取被告的医疗费、礼金15000余元;原告支付其胞兄和表兄寄住在原告家中的费用;原告返还莫某乙成长基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莫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因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逐渐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婚生子莫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莫某甲于2008年4月23日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咏江苑12幢2902房一套,后以5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湘江世纪城车位一个,未办理产权证;2013年6月,被告父亲莫建均将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22号地块1栋604房赠与给原告,并已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莫某甲以该房作为抵押物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芙蓉北路支行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尚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婚生子莫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教育、医疗等其他费用;被告主张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咏江苑12幢2902房系以被告的名义由被告父亲莫建均出资购买,并由莫建均偿还银行按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为购买湘江世纪城的车位负有五万元债务,原告予以认可,双方未能就该车位价值达成一致意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7号地14栋4单元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共有六层房屋,原告享有12平方米的指标,共计72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经本院委托湖南万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莫某甲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22号地块1栋604房现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现价值为766234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财产、债务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房屋产权情况、证明、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关系及婚生子莫某乙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底分居至今,且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应准许离婚为宜;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莫某乙,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咏江苑12幢2902房系以被告莫某甲的名义由被告父亲莫建均出资购买,并由莫建均偿还银行按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该房屋为莫某甲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湘江世纪城车位问题。该车位系莫某甲以58000元的价格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双方未能就该车位价值协商确认,故本院根据市场行情,酌定该车位现价值为60000元,归被告使用,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30000元;3、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22号地块1栋604房问题。该房屋系莫建均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给原告莫某甲,因莫建均在赠与时并未明确约定仅赠与给莫某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莫建均对原、被告的赠与,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评估,该房屋现价值为766234元,因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50万元,故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该房屋归莫某甲所有为宜,由莫某甲折价补偿原告383117元;4、长沙市开福区金霞7号地14栋4单元房屋系拆迁安置房问题。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且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故本案中对于所有权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在产权证办理后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根据该房屋的现状,本院酌定原告对该房屋的第六层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被告应予以配合原告行使使用权;5、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莫某甲为购买车位负债5万元及银行贷款50万元,共计55万元债务,故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75000元。因湘江世纪城车位及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22号地块1栋604房均归莫某甲所有,故上述债务应当由莫某甲负责清偿,但原告应承担的275000元债务应从其分得的折价款里予以抵扣。因此,抵扣债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位、房屋折价款138117元(383117+30000-275000);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的抚养费、退还礼金、医药费、共建房屋建设费、租金、原告兄弟寄住费用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莫某乙的成长基金系莫某乙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作为莫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均有权利和义务保管莫某乙的财产,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莫某乙的成长基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莫某乙由被告莫某甲抚养,小孩生活费、教育、医疗等费用由被告莫某甲承担;原告袁某每周六、日有权探望小孩,被告莫某甲应予以协助;三、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咏江苑12幢2902房、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22号地块1栋604房归被告莫某甲所有;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车位一个归被告莫某甲使用;四、原告袁某对长沙市开福区金霞7号地14栋4单元房屋第六层房屋享有使用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5万元由被告莫某甲负责清偿;六、被告莫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某车位、房屋折价款共计138117元;七、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2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9862元,由原告袁某、被告莫某甲各承担4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