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余瑞琼与江松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瑞琼,江松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94号原告:余瑞琼,女,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江松友,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余瑞琼与被告江松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松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余瑞琼诉称,原,被告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用途为帮她妹夫(注:她妹夫名叫包伟明,专接建筑工程承包商)工程周转用,告知等她妹夫结工程款后即可还本金,在2012年7月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再借多100000元人民币,理由同上,原告同意。在借款后到2012年年底原告问被告借款何时能还清,被告总说没结到工程款,要耐心等待,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仅于2013年1月28日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提出以前两张借条改为一张,等有款项到后即归还,原告同意,并归还以前所写的两张借条,由被告重写一张(在借款合同立字体现,因被告写的借条早在电脑打印出来借款本金150000元,所以还款2000元也在当日写借条注明),在重写借条后,原告多次在电话及其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经济欠缺为由巳无力支付借款,在后来把电话停掉,联系不上,鉴于被告无偿还之心。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完全合法的。而被告藐视法律的威严,无视国法的存在,其行为已违反了有关的法律的规定,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从而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48000元整和利息7104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曰,后期应继续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松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将两次借款合并为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元,余款一直未有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成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松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瑞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瑞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6元(原告已预交2293元),由被告江松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