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会军与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军,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郭会军。委托代理人秦景敏。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勇。原告郭会军诉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后双方签订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年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但从2014年8月起,被告即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数次索要无果。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6260元(2014年8月至12月欠工资1260元,2015年1月至7月每月2100元,合计欠14700元,另欠300元通讯费)。被告集群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采取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双休。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离职。2015年8月31日,原告郭会军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集群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260元。2015年9月6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郭会军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9月15日原告郭会军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被告集群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1至7月工资(每月2100元)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结合该交易明细、原告提交的徐州市社会保险缴纳单及其陈述,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至7月工资,本院确定为14000元(2100元/月*6月+2100元/30日*20日)。因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拖欠其2014年8-12月工资1260元,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0元通讯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会军工资14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