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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培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培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47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沈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敏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徐渭。被告:陈培校。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培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娟、被告陈培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培校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诸暨市人民医院,途经诸暨市大唐镇钟娄桥西侧地方时,与屠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培校及其车上乘坐人金秋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屠华、被告陈培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秋霞无责任。浙D×××××号车主屠华因向被告陈培校索赔无果,即向诸暨市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其车辆损失。后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屠华(浙D×××××号车登记所有人)支付赔偿金136300元。因为被告陈培校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以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培校在本次事故中应依法承担浙D×××××号车的损失合计69150元(2000+(136300-2000)×50%],此赔款原告已先行向浙D×××××号车所有人垫付。除此之外,因被告不配合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以致于原告产生了相应的诉讼费用1513元,现要求被告一并承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培校返还原告垫付的在其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浙D×××××号车的损失6915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培校承担;2、被告返还诉讼费用1513元。原告浙商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1747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后,保留向被告陈培校追偿的权利;2、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3、强制保险抄件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培校所有的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陈培校的车辆登记信息、驾驶员的登记信息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5、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赔款及诉讼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培校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仅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培校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车主必须在场,其他意见没有。被告陈培校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培校经质证认为,车主屠华未到庭,拒绝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4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材料1相印证,可以证实本案事故的相关情况,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能与证据材料1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和诉讼费,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认可被告陈培校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培校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诸暨市人民医院。18时许,途经绍大线63KM700M诸暨市大唐镇钟娄桥西侧地方时,与屠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培校及其车上乘坐人金秋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华雪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交通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培校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情况,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金秋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修复车辆,屠华支出车辆修理费136300元。2014年6月4日,屠华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浙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6300元。本院经审理,判决原告浙商保险公司支付屠华保险理赔款136300元。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培校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培校驾驶浙D×××××号车与屠华驾驶的浙D×××××号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和其车上乘坐人金秋霞受伤和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浙D×××××号车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浙商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付给屠华136300元修理费,其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车辆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为被告陈培校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赔偿67150元[(136300-2000)×50%]。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513元,本院认为,屠华可以基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陈培校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要求作为承保单位的原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屠华选择后者主张权利而导致的诉讼费,并非原告的过错导致,亦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培校应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车辆损失67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依法减半收取783.50元,由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陈培校负担7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