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爱华与张煦慧、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煦慧,李建林,方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煦慧,经商。委托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林。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爱华,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涂小勤,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振涛。上诉人张煦慧、李建林为与被上诉人方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至2010年期间,张煦慧陆续向方爱华借款。2010年,张煦慧向方爱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爱华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同年10月22日,张煦慧又向方爱华借款2万元,并在原17万元借条下方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爱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同年12月2日,张煦慧又向方爱华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爱华借人民币壹万元正”。上述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时间及出具时间。后经方爱华催讨,张煦慧分两次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余款方爱华催讨未果。另查明,张煦慧、李建林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9日离婚。方爱华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煦慧、李建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0.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2月1日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及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现合计为40.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煦慧、李建林承担。张煦慧在原审中答辩称:1、方爱华诉请与事实不符,张煦慧向方爱华借款仅为7.5万元。2、方爱华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张煦慧第1次借款是在2008年,而非2006年,也不存在2007年向其借款;张煦慧2009年只向方爱华借款5000元;2010年8月,张煦慧并没有向方爱华借款5万元,没有与方爱华结算本息得出17万元。3、本案借款是张煦慧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李建林无关。李建林在原审中答辩称:1、请求驳回方爱华要求李建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李建林从未向方爱华借款。3、李建林与张煦慧已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离婚,且二人自1998年开始各自独立,本案借款应由张煦慧个人承担。4、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三笔借款借条中均没有利息、期限约定,也无落款时间,这些是基本常识都不具备,出具借条不可能不写这些信息。5、方爱华与张煦慧有串通出具借条嫌疑;方爱华诉状所述,17万元借款中,12万元是多次出借的,既然张煦慧多次借款均未归还,为何方爱华还愿意继续借款;方爱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方爱华所称借款时间为2010年,在张煦慧与李建林已离婚的情况下,从未向李建林催讨及联系,李建林不应对从未知晓且从未催讨的借款承担责任。6、李建林有稳定的收入,不需对外举债。7、短信不符合证据三性,请求不予采纳。请求法院驳回方爱华要求李建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张煦慧与李建林的抗辩,方爱华在原审中补充陈述:张煦慧向方爱华借款20万元,有张煦慧出具借条为证,是事实;李建林无法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煦慧与李建林离婚登记是在2012年4月19日,而借款发生于2010年8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方爱华曾多次向张煦慧催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李建林的稳定收入与借款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方爱华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张煦慧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借款17万元,借条中无出具日期,也未注明借款时间,现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存在与否各执一词。从现有证据分析,张煦慧2011年8月2日曾以短信方式向方爱华承诺先还款15万元,同年12月29日又以短信向方爱华承诺归还20万元本金,可认定该笔借款事实。现张煦慧认可曾在2010年10月22日向方爱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2万元借款与17万元借款书写于同一纸张中,且2万元借款书写于17万元下方,从人的书写习惯分析,应当是出具17万元借条在先。方爱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时间,原审法院视为该笔款借款与2万元借款同时发生,即2010年10月22日,该借款利息可从该日开始计算。张煦慧虽在2010年8月5日短信中承诺先付利息2800元,800元为4万元的利息,但未明确是否为1个月的利息,假如按1个月利息以方爱华主张的利率2%计算。借款总额应当是14万元。而17万元借款是双方共同对本息结算后形成,方爱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张煦慧此后发给方爱华的短信虽有提及利息,但利率仍不明确,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可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25‰)计息。方爱华自认利息已付至2011年1月31日,原审法院从其主张。张煦慧2011年1月31日后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张煦慧、李建林1998年虽曾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公证,但该协议仅是对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等处置约定,并不等同于婚内财产及债权债务约定,张煦慧、李建林以此抗辩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案债务发生于张煦慧、李建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煦慧、李建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张煦慧的个人债务,本应共同清偿。鉴于其离婚协议约定,本案债务可由张煦慧直接清偿,但李建林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煦慧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对方爱华诉讼请求中及张煦慧、李建林抗辩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一、张煦慧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方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33083.33元(已分别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4.25‰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4.67‰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二、李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煦慧直接追偿。三、驳回方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煦慧、李建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方爱华已预交),方爱华负担人民币1282元,张煦慧负担人民币2398元(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审法院交纳,李建林连带清偿)。张煦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张煦慧与方爱华之间不存在17万元借款结算,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且借条也无结算的意思。方爱华未举证证明其与张煦慧之前的借贷往来,包括2010年10月22日5万元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原审以不完整且明显经过删改的短信认定结算有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属于张煦慧的个人债务。张煦慧与李建林于1998年达成离婚协议并公证,双方虽未办理离婚登记,但婚姻名存实亡,双方未共同生活,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本案债务应为张煦慧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方爱华承担。方爱华答辩称:一、张煦慧向方爱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张煦慧共向方爱华出具三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和17万元,合计20万元。张煦慧在原审庭审中对2万元及1万元的借条予以认可。17万元的借条与2万元的借条是书写在同一张纸上,且2万元借款书写于17万元借款的下方,从书写习惯分析,应当是先出具17万元的借条。若17万元的借条未履行,不可能在其下方书写2万元的借条。其次,张煦慧在2011年8月2日曾以短信方式向方爱华承诺先还款15万元,同年12月29日又以短信方式承诺归还本金20万元,2013年4月9日再次以短信方式承诺6月底连本带利归还25万元,由此可以确认张煦慧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最后,方爱华的代理律师多次与张煦慧沟通,张煦慧多次表示会还款但一直未履行。且在通话录音中,张煦慧也认可借款本金20万元。二、李建林与张煦慧虽在1998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公证,但直至2012年4月19日才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附生效条件,是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对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婚内财产及债权债务约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建林以此抗辩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张煦慧的个人债务,故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煦慧的上诉请求。李建林答辩称:尊重张煦慧的意见,且本案借款金额不明。李建林对借款不知情,张煦慧与方爱华均未向其告知。即使本案债务属实,也应属于张煦慧的个人债务,李建林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李建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建林与张煦慧于1998年达成离婚协议,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予以公证。虽二人在2012年4月才办理离婚登记,但自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财务等各自独立,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妥。二、李建林是金华广电局职员,有稳定的收入,无需借款,且其对借款不知情,双方也无举债的合意,本案借款与李建林无关。三、鉴于双方已协议并公证离婚的事实,对双方是否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应由方爱华承担举证责任。四、原审未查清借款真实性及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方爱华针对李建林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对张煦慧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债务发生在李建林与张煦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建林应承担连带责任。张煦慧针对李建林的上诉答辩称:对李建林的上诉无意见,其他与张煦慧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李建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二份,分别由张宏伟(系张煦慧的弟弟)及吕锋出具,证明亲戚朋友对李建林与张煦慧离婚的情况都是知情的事实。2、金华广播电视总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建林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方爱华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张煦慧向证人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加盖了公章,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对三性均有异议,且李建林的收入证明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张煦慧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张煦慧、方爱华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是否为20万元。2、本案债务能否按张煦慧、李建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争议焦点1,张煦慧主张本案借条所载的17万元借款未交付,实际借款数额并非20万元。李建林亦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及实际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方爱华为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张煦慧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张煦慧、李建林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借条应予认定。张煦慧虽辩称17万元借款未交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方爱华提供的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案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张煦慧向方爱华借款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张煦慧、李建林主张双方已于1998年达成离婚协议并公证,李建林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其有稳定的收入,无需借款,方爱华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用于张煦慧、李建林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是张煦慧的个人债务,与李建林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形成于张煦慧与李建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煦慧、李建林虽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张煦慧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爱华与张煦慧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于张煦慧的个人债务或方爱华明知张煦慧与李建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爱华知晓张煦慧与李建林之间的离婚协议及公证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本案债务由张煦慧直接清偿,李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张煦慧、李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上诉人张煦慧、李建林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