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何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卢元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何海涛,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卢元俊与被告何海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元俊诉称,卢元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将军西街28号的成都一镇10栋2单元1802号商品房,卢元俊与何海涛协商签订了该房的装修合同,装修费共计32000元,工期为40天,包人工费和材料费。卢元俊按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了装修款19200元,并将房屋的门禁卡、钥匙等交付何海涛。2015年4月10日卢元俊发现何海涛没有施工,其不但没有按时施工,也不与卢元俊协商处理装修事宜。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2.何海涛退还装修费19200元,退还房屋钥匙、门禁卡;3.何海涛支付违约金45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何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卢元俊与何海涛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何海涛装修卢元俊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将军西街28号“成都一镇”10栋2单元1802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9.5㎡),何海涛包工包料,工程期限40天,2015年3月23日开工,2015年5月3日竣工,合同价款32000元,由于何海涛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元。双方约定分三次支付装修款,即“开工前三日支付192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9600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3200元。”合同签订后,卢元俊向何海涛交付了房屋的门禁卡和钥匙。2015年3月18日、3月23日,卢元俊与XX(何海涛的装修客户)共同向何海涛支付了装修款25000元和12800元,其中卢元俊的装修款为19200元。由何海涛出具了收条。之后,卢元俊发现何海涛没有按时施工,多次联系何海涛解决装修事宜未果,遂引发纠纷。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05年9月7日,经本院现场勘查,卢元俊房屋的装修情况为:墙面白灰已铲,阳台窗架安装完毕,房间堆放有瓷砖、蹲便器及油漆两桶,瓷砖及油漆均未拆封。二、2015年10月13日,纪忠江(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树蓓巷1号7栋2单元3楼10号,)出具证明,证实何海涛在自己经营的店铺为“成都一镇”10栋2单元1802号房屋购买的瓷砖价值为5260元。诉讼中,卢元俊认可应支付给何海涛的装修款(材料款及人工费)为65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装修合同》、汇款凭证、收条、本院对XX的询问笔录、勘查笔录、照片、纪忠江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卢元俊与与何海涛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卢元俊按约履行了装修款的给付义务,何海涛仅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后,便不再继续装修,截止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3日合同竣工日期届满,何海涛未完成装修,其联系电话也处于停机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卢元俊要求解除装修合同,由何海涛返还房屋钥匙、门禁卡,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海涛未到庭应诉,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卢元俊自认应支付给何海涛的装修款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何海涛还应向卢元俊返还装修款12700元。卢元俊要求何海涛赔偿损失15000元,卢元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卢元俊要求何海涛给付三个月的违约金45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装修合同履行期限40天,违约金计算一个月为宜,对卢元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元俊与被告何海涛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被告何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卢元俊装修款12700元及房屋钥匙、门禁卡;三、被告何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元俊违约金1500元;四、驳回原告卢元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卢元俊负担230元,由被告何海涛负担153元(此款原告卢元俊已预交,被告何海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