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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月英诉被告王伶萍、段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英,王伶萍,段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第1133号原告马月英,女,回族,1965年3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伶萍,女,52岁,回族。被告段金成,男,54岁,回族,系王伶萍丈夫。原告马月英诉被告王伶萍、段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7月7日,被告王伶萍、段金成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月英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月息0.04分,合计每月440元。借款人王伶萍段金成2004.7.7号。”。2005年3月14日,被告王伶萍、段金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月英现金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王伶萍段金成2005.3.1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伶萍、段金成偿还原告现金16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9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王伶萍、段金成送达时,原告马月英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月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3元,退还原告马月英94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耀 武审判员 张 恒 宁审判员 余 海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爱玲亚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