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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有江与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进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江,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进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姬佳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王有江为与被上诉人张进荣、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有江,被上诉人东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红,被上诉人张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明,东昇公司系中卫市应理新社区某号楼的建设单位。东昇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王有江。2013年4月,王有江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张进荣的小装机等。2013年6月20日,王有江向张进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进荣(张某)在应理新社区某号楼小装机和配料机,打吊塔基础、钢筋棚、院子、办公室地面的机械费共计3680元,欠款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办人王有江”。该欠条上未加盖东昇公司的公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经张进荣催要,王有江未付租赁费,张进荣遂起诉,请求:1.判令东昇公司、王有江向张进荣支付机械费3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昇公司、王有江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张进荣与王有江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现王有江欠张进荣租赁费368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东昇公司将应理新社区某号楼的劳务发包给王有江,王有江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张进荣的设备,张进荣亦认可东昇公司未租赁张进荣的设备,王有江应承担向张进荣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东昇公司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张进荣要求东昇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昇公司提出驳回张进荣要求东昇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王有江提出因东昇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应当由东昇公司支付后再向张进荣支付的辩解意见,因王有江与东昇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有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进荣支付欠款3680元;二、驳回张进荣要求东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有江负担。王有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有江与东昇公司不是劳务发包关系,东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有江作为东昇公司的代理人租赁张进荣的小装机,张进荣在涉案工地上给东昇公司干活,并由工地上的工长给张进荣出具了租赁装机时间的计时凭据,应当由东昇公司给张进荣支付设备租赁费3680元,王有江不应向张进荣支付租赁费。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东昇公司向张进荣支付设备租赁费368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昇公司负担。被上���人东昇公司答辩称:东昇公司与王有江从2010年开始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由于双方长期合作每次王有江施工时都是先干活后签合同,涉案工地也不例外。东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有江施工,由于双方对价款协商不一致,王有江于2013年9月撤出工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东昇公司将所有的劳务全部承包给王有江,由王有江雇佣人员和发放工资,前期工资全部由王有江垫付,后由东昇公司向王有江支付工程款。王有江不是东昇公司的代理人,工长刘永红系王有江雇佣,该事实有(2015)沙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进荣答辩称:王有江找张进荣施工,工地上有东昇公司的牌子,所以就把王有江和东昇公司都起诉了。王有江陈述东昇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故东昇公司应向张进荣支付3680元的设备���赁费。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有江提交的证据有:凭据两份(复印件),证明租赁张进荣的小装机后,由工长刘永红给张进荣出具了租赁小装机的计时凭据。被上诉人东昇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于凭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进荣质证认为,工程是王有江承包的,计时凭据是王有江的工长给张进荣出具的,对于该计时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东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5)沙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卫民终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王有江与东昇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东昇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王有江,王有江应向张进荣支付设备租赁费。上诉人王有江质证认为,对调解书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8月,王有江将小装机的租赁费与其他民工工资上报东昇公司。2014年6月,东���公司将工资打到民工卡上,但未支付张进荣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张进荣质证认为,对调解书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张进荣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王有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条据不能证明东昇公司欠张进荣使用小装机的费用,亦不能达到王有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东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与调解书,予以采信。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有江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工程承包人,张进荣的小装机由王有江租赁,工长刘永红系王有江雇佣。王有江给张进荣出具欠条时东昇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王有江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王有江与东昇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王有江与张进荣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王有江雇佣的工长刘永红给张进荣出具了租赁小��机的计时凭据,王有江应向张进荣支付租赁费。2013年6月20日,王有江向张进荣出具欠条一份,落款处“欠款人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王有江书写,未加盖东昇公司的印章,东昇公司亦不知情,张进荣与东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