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再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与王自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再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季学宁,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王自铭,男,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定于2015年10月26日9时30分开庭审理,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说明事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仍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桃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文花审判员 裴良玉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裕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