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以及辩护人朱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和被害人刘某酒后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赵某将刘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和被害人刘某酒后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赵某将刘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赵某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赵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赵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吕某、耿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