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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振富与王希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振富,王希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37号案外人王一凡,农民。案外人王胜漾,农民。案外人李金香,农民。申请执行人朱振富,农民。被执行人王希泉,农民。本院在执行朱振富与王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一凡、王胜漾、李金香于2015年9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希泉为家庭共同成员,在农村土地房屋整合时,按照政府有关政策每个家庭成员名下分配住房面积28平方米这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执行申请人朱振富与被执行人王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将案外人应得住房面积予以查封造成案外人无安身之所,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院(2012)南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王希泉拖欠申请执行人朱振富民间借款起诉至本院,2011年7月29日本院出具(2011)南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向津南区咸水沽镇南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2012)南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王希泉及其家庭成员在拆迁中应享有的还迁房屋及面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王一凡、王胜漾、李金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2)南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外人李金香与被执行人王希泉为夫妻,王胜漾系王希泉之长子,王一凡系王希泉之长女。在农村土地整合拆迁中,按照相关政策除原有住房拆迁后给付相应面积之外按各户中每人分配住房面积合计28平方米,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对每个案外人应得住房面积解除执行措施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希泉拖欠申请执行人朱振富民间借款,本院依据本院(2011)南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希泉的家庭住房面积及个人应得28平方米分配的住房面积是依法执行的,但对案外人等家庭成员应得住房面积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现案外人要求本院停止执行该住房面积是合情合理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本院(2012)南执字第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有关王希泉家庭成员(既李金香、王胜漾、王一凡)在拆迁中应享有还迁房屋及面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林审判员  张治明审判员  李继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