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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亮亮诉被告王路路、武海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亮亮,王路路,武海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邓亮亮,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生,襄汾县大邓乡大邓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路,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生,襄汾县城镇居民。被告武海霞,男,汉族,1988年9月8日生,襄汾县城镇居民。原告邓亮亮诉被告王路路、武海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亮亮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路路、武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亮亮诉称:2013年,原告经营车辆运输业务,被告王路路雇用原告车辆进行运输。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68335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路路为我出具欠条,载明欠我现金68000元,并承诺两个月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路路、武海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路路雇用原告车辆进行运输,2013年3月19日经结算被告王路路共欠原告运费68335元,被告王路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武海霞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今欠到邓亮亮运输款陆万捌仟叁佰叁拾伍元(68335元)欠款人:王路路2013年3月18日担保人:武海霞2013年3月19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路路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邓亮亮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欠款人:王路路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路路、武海霞系夫妻关系。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属运输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承运义务,双方重新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68000元的欠条,系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运费。双方结算后,被告王路路欠原告邓亮亮运费683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路路支付68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海霞与被告王路路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邓亮亮要求被告武海霞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不能举证证明催告时间,立案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故被告王路路、武海霞应当承担原告邓亮亮催告后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路路、武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亮亮运费680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二被告王路路、武海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