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建平、贾晓星与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平,贾晓星,郭×&times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平,男。委托代理人:贾晓星,女。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晓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法定代理人:蔡××,系郭××之母。委托代理人:曹燕丽,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建平、贾晓星因与被上诉人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贾晓星,上诉人贾晓星,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曹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于2014年12月23日早上7时左右的上学途中被马建平、贾晓星饲养的狗咬伤,同时咬伤的还有王××、郭一×等。郭××在汾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以上事实有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的告知单、庭审笔录以及郭××的陈述和医药费票据在卷为凭。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代理人的陈述和另案王××、郭一×的法定代理人郭二×的陈述相互佐证,马建平、贾晓星未能提供对自己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郭××被马建平、贾晓星饲养的狗咬伤,马建平、贾晓星应当承担郭××医药费1000元。关于郭××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其为未成年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建平、贾晓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负担50元,被告马建平、贾晓星负担450元。上诉人马建平、贾晓星不服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单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此告知单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辩称: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单与事实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郭××等被狗咬伤后跟随狗至马建平、贾晓星家,经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传唤当事人,调查后给被咬者出具告知单,告知内容明确确认郭××等是被马建平、贾晓星饲养的狗咬伤。马建平、贾晓星作为动物饲养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建平、贾晓星上诉称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单没有证明力,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马建平、贾晓星给郭××支付医疗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建平、贾晓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