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蔡雷与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蔡雷,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文山市开化镇金石路文新小区A区三巷9号。组织机构代码:55775544-3。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蔡雷与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雷诉称,我在砚山县怡警苑小区购买了68幢1单元401室房屋,2013年7月30日我去接房,被告扣着我的房门钥匙,叫我交3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和400元的垃圾清运费、40元的施工出入证费,否则不给钥匙,并承诺等我装修好后就全额退款,为早日拿到钥匙装修房屋,我只好按被告的要求将上述费用于2013年7月30日交给被告,但31日被告就消失了,2014年9月24日、11月18日被告张帖公告,让业主分批次退款,我在小区西门等待,到17时还未来,我即打电话,得到的回复是没有钱,不来了,我认为被告完全没有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我按要求将房屋装修完毕后,多次要求其退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退。我认为被告收取我的款项后拒不履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迟迟不退还保证金,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退还我装修保证金3000.00元、垃圾清运费400.00元,施工出入证40元,2013年7月30日至今的利息300元合计3740.00元。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综合原告诉讼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原告蔡雷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7月30日装修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装修保证金3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30日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装修垃圾清运费400元的事实。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卢进光所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在砚山县兴城大街怡警苑小区向原告蔡雷收取了装修保证金3000.00元、垃圾清运费400.00元,计人民币3400.00元。2013年8月初,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出怡警苑小区,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能退还原告蔡雷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怡警苑小区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时退还装修保证金,以及提前撤出砚山县怡警苑小区,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回其收取的施工出入证40元,因未提交证据,对此主张本院本院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300元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有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退还原告卢进光装修保证金3000.00元、垃圾清运费400.00元,合计3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文山州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赔偿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傅得斌审 判 员 贾 丽人民陪审员 张友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永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