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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e4清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马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陈娟,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马金峰,主任。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负责人马金峰,经理。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嘉才,董事长被告: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峰,董事长。被告:马金峰,男,汉族,居民。原告陈娟与被告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市桑某实业有限公司、马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和马金峰担保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7%,双方签订(昌)借字(2013)第289、289-1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8月1日被告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用自有的土地及临街房为上述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底。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马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4日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和马金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7%,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的担保行为经企业法人授权。2014年8月1日被告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用土地(临国用2014第0067号)及临街楼房(3300平方米)为上述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经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和马金峰签订担保合同,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无效。故该担保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马金峰签订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签订的担保条款无效。被告马金峰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未经企业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存在过错。原告在与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依法应对欠款本息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临清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临清市桑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清市桑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临清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临清市桑海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秋波审 判 员  姜丽芬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