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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兴义、王笃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兴义,王笃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超,系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兴义。被告:王笃义。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徐兴义、王笃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丰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义、王笃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徐兴义从我社借款80000元用于购车,月利率9.73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被告徐兴义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笃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兴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笃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兴义、被告王笃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信用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简称“城关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9年7月25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徐兴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兴义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在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徐兴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指纹。2009年7月25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王笃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王笃义自愿为债务人徐兴义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王笃义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纹。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兴义于2010年7月29日收到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5日,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徐兴义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徐兴义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徐兴义均于送达之日签收。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王笃义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笃义于当日签收。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王笃义送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王笃义于当日签收,并承诺愿意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但被告徐兴义、被告王笃义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山东银监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菏泽银监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作为原告定陶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信用社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定陶信用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徐兴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笃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关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徐兴义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兴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笃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笃义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笃义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笃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的50%计算,顺延照计);二、被告王笃义在最高额人民币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笃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兴义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徐兴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