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振坤与彭孝水、陈木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坤,彭孝水,陈木兰,洪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胡振坤,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XX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凯鹏。被告彭孝水,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陈木兰,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洪升平,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胡振坤与被告彭孝水、陈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坤的委托代理人XX福、胡凯鹏,被告洪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孝水、陈木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彭孝水、陈木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被告洪升平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款凭据》、《借款协议书》为凭。但被告不守信用,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至今仅支付利息22000元,其中20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4000元,2014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被告洪升平也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请求:1.要求被告彭孝水、陈木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8日利息52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2000元,利息30000元)。2.要求被告彭孝水、陈木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3.要求被告洪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胡振坤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婚姻历史查询表,证明被告彭孝水、陈木兰系夫妻关系。三、借条、借款协议书、收款凭据,证明1.2013年5月9日,被告彭孝水、陈木兰向原告胡振坤借款10万元;2.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3.被告洪升平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原告因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原告即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彭孝水、陈木兰应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洪升平应诉辩称,担保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彭孝水、陈木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被告洪升平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2000元,其中20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4000元,2014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被告彭孝水、陈木兰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未果,遂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借款协议书、收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孝水、陈木兰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孝水、陈木兰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孝水、陈木兰支付从2013年5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利息2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孝水、陈木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升平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孝水、陈木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孝水、陈木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振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彭孝水、陈木兰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胡振坤从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2000元)。三、被告彭孝水、陈木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四、被告洪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66元,由被告彭孝水、陈木兰、洪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应琼人民陪审员 苏 炜人民陪审员 饶 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颖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