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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坤朋与任晓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50号原告李坤朋,男,出生于1977年2月17日,汉族。被告任晓盼,男,出生于1988年2月1日,汉族。原告李坤朋诉被告任晓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晓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原告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银行新密市广场支行的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庭后到庭对原告所诉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坤朋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上述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坤朋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坤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任晓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