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帮喜与胡发前、胡宏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04号原告:孙帮喜,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被告:胡发前,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被告:胡宏潮,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被告:黄山市四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休宁县。法定代表人:李钦邦,公司经理。原告孙帮喜诉被告胡发前、胡宏潮、黄山市四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筱玲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帮喜、被告四方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钦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发前、胡宏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帮喜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胡发前以四方彩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9日归还,利息每月支付4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其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给胡发前。后胡发前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便停止支付。2014年12月7日,胡发前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本息,并有胡宏潮、四方彩印有限公司签字担保。待还款日到期,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各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家庭非常困难,还有80多岁父母要赡养,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清偿借款,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其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725元及到期利息1887元合计人民币16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起诉,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情况;承诺及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发前承诺将2015年房租支付欠款的情况;孙为业××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父亲是××人,需要这笔钱作为赡养费用。被告胡发前、胡宏潮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四方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钦邦答辩称,其并不知道胡发前借钱一事,也不知道什么时候盖了公司的公章,后来原告找其还钱,其问过胡发前才得知此事。但钱是胡发前个人所借,钱也未打到公司账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诉举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还款协议中李钦邦签字经当庭双方对笔迹辨认,确认并非李钦邦本人笔迹,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胡发前以四方彩印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孙帮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每月支付4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由胡发前本人签字并加盖四方彩印有限公司印章。孙帮喜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给胡发前。后胡发前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便停止支付。经孙帮喜多次催讨,胡发前与孙帮喜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共计34000元,并由胡宏潮、四方彩印有限公司作担保。还款日到期后,胡发前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31日各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本院在庭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胡发前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胡宏潮对借款协议上担保人签字表示认可,但不同意履行保证责任。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认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胡宏潮及四方彩印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四方彩印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活动的法律凭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有胡发前本人签字和四方彩印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条有效,即便四方彩印有限公司对加盖公章不知情,也应该承担因保管不善导致的还款责任,对其法定代表人李钦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胡宏潮、四方彩印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7日的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形式,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之时已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当免除保证人胡宏潮、四方彩印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金额340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扣除胡发前于当月偿还的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4000元。借条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发前、黄山市四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向原告孙帮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并从2015年1月开始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孙帮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胡发前负担54.5元,黄山市四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四方彩印有限公司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吴 筱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志强(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