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辛庆玉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庆玉,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辛庆玉,无职业。被告黄勇,无职业。原告辛庆玉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庆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勇因有事急需用钱,于2015年5月18日向辛庆玉借款100000元,黄勇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5月18日,黄勇收到辛庆玉现金10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以及现金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勇应按期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庆玉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