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燕与王海英、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王海英,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董燕。委托代理人:杨亚东。被告:王海英。被告:章某。原告董燕诉被告王海英、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燕的委托代理人杨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燕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海英向原告董燕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章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王海英立即归还原告董燕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海英承担原告董燕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800元;3、被告章某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一个月,故变更利息主张为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王海英、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费发票证据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海英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董燕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章某作连带保证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6800元。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并送达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与上述规定相符,借贷、担保其他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海英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保证人章某也未尽保证之责,两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英归还借款,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章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持。被告王海英、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英归还原告董燕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海英承担原告董燕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800元。三、被告章根富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王海英、章根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