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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意娴,女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意娴,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早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后恋爱,2008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到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10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而且原告和被告家中长辈也不能融洽相处。生病的时候也没人照顾。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子吴某乙,被告每个月承担600元抚养费;2、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150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首先,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其次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也是不想离婚的。我打算和原告共同生活,一起居住回去,争取经常和原告多沟通。经审理查明,我和被告早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后恋爱,2008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到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10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后没有和原告进行合理的沟通,导致原告认为被告不够关心,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小孩吴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2、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150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超过五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有矛盾发生是正常现象。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互信,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体谅和尊重对方,以家庭为重,加强夫妻沟通,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