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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122号原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某,男。被告陈某,女。系被告柯某的妻子。原告马某诉被告柯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裕进、被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月,被告柯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计借款98,3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尔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借故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柯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具体借款数额不是原告所诉借款数额,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其余借款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6月9日、6月18日,被告柯某出具借据分四次向原告计借款98,3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柯某催讨此款,被告柯某借故至今未还。2015年8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柯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欠原告9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柯某不还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柯某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日期,但依法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柯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被告柯某欠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其余借款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偿还借款9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柯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绪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