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申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任久有、石增荣等与窦建忠、盛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久有,开滦矾土矿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增荣,唐山市印刷厂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久有,系石曾荣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窦建忠,冀东石油勘探开发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梅,冀东石油勘探开发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任久有、石增荣因与被申请人窦建忠、盛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34号及本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久有、石增荣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黑白颠倒。在本案一审中,从未出现任何“中介公司”出具的“任何证明”,一审卷宗中也从未有任何中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任何信息。两级法院认定的所谓“中介公司”是指哪家中介公司不明确。(二)一审判决将《民法通则》第五条作为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1.一审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非法调取证据。一审主办人擅自找到“唐山市新天地鹭港千家房地产经济服务所”的业主作了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并通知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4年6月4日下午3点到庭对该笔录进行质证。在质证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早已将其质证意见打印好,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提出质疑,一审主办人才告知让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先行查阅了上述笔录。后申请人就该事向一审法院的有关负责人反映,但未得到任何答复。2.一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只字不提,这些证据明显对申请人十分有利,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及申请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实属枉法裁判。任久有、石增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窦建忠、盛梅提交意见称:(一)房屋买卖中介“唐山市新天地鹭港千家房地产经济服务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已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交至一审法院,买卖双方共同委托的居间方出具的证明是最有证明力的,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调查核实过这一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称一审法官枉法裁判是子虚乌有。任久有、石增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任久有、石增荣主张窦建忠、盛梅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并驳回任久有、石增荣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判决书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中将“唐山市新天地鹭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所”表述为“中介公司”,该表述符合普通大众的认知。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向本案知情人员调查了解案情,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任久有、石增荣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任久有、石增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久有、石增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志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百度“”